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0 號聲 請 人 張方綺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吳存富 律師郭光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7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原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