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2 號聲 請 人 廖建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杭起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欠缺傳聞法則容許例外之正當性,且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致令聲請人承擔「因證人逃亡,無法受詰問導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5 款。系爭判決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同屬違憲,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60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