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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6 號聲 請 人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關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損,計算修繕費用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之見解,顯有違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然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裁定二之見解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