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7 號聲 請 人 李家銘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聲請人與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間實際上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乙節,逕自推論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有簽訂聘僱契約,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且此一見解亦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所指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之見解不同,顯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2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甚為嚴重,而該規定所列之犯罪主體,其中「受僱人」之定義不明,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致各法院認定標準不一,已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其與同泰公司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之主張,已逐一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依案內一切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另其他案件認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僅具個案拘束力,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指「受僱人」一詞,應由法院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判斷,不同個案情節互異,法院所為之認定不同,事屬當然,聲請人執以指摘系爭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又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法定刑過重,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亦屬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