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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9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聲 請 人 李信樺聲 請 人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行為,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為停工處分後,仍持續為上開製造行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係屬「低污染」未登記工廠,於取得合法登記前,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該時聲請人業循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納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條之 8 第 2 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人於申請納管期間仍得繼續從事上開製造行為。詎料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上情,且未考量高雄市環保局以聲請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由命令停工,已與上開規定不符,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8 第 1 項、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4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對於申請納管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僅規範不適用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劃法之處罰規定,並未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顯有立法疏漏。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意旨,尚難認受納管之工廠為上開製造行為,可不受相關環保法規之限制而藉由納管免於處罰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