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93 號聲 請 人 謝玉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陳俊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登記取得原為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嗣邀同其子張大乙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聲請人清償上開借款後,向臺灣銀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臺灣銀行則以訴外人上韡工業有限公司前向其借款,並由張大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之 3,500 萬元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上述保證債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上述保證債務,且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範圍條款亦無因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而以該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其復行上訴而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及第
881 條之 2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規定連帶保證債務不能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本用於增加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保證人,反被用於增加債權人之物上擔保,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將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保證」文字限縮解釋為一般保證,與契約之記載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復僅援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論述基礎,疏未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三)綜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確定終局裁判所為之認事用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