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94 號聲 請 人 黃仁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認其所有之土地遭訴外人無權占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嗣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 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新竹地院以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嗣後,聲請人數次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新竹地院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認為其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及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亦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援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之法律見解,惟系爭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且民法第 818 條、第 820 條、第 821 條、第 826 條之 1、第 827 條、第 828 條及第 831 條均於中華民國
98 年間修正公布(查民法第 821 條及第 831 條規定,係於 18 年 11 月 30 日制定公布,迄今未經修正,聲請書此部分應屬誤載,上述條文下併稱民法有關共有部分條文),則系爭第一審判決援用系爭判例及上開民法有關共有部分條文於 98 年修正前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7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二)系爭第二審判決係於 98 年間修正公布上開民法有關共有部分條文後所作成之裁判,然系爭第二審判決竟援用系爭判例及上開民法有關共有部分條文於 98 年修正前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第 11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21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108 條第 1項第 12 款及第 2 項規定;系爭第二審判決未准予拆除訴外人所有之地上物,亦不顧當災害發生時,聲請人可能因逃生通道被封死而受有生命及財產上之危害,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97 條、第 97 條之 2 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 3 項第 1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款(聲請人漏繕建築設計施工編)、刑法第 189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等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7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三)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再審裁定均未查明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前開違法情事,逕予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7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系爭再審判決亦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四)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再審裁定,以及其等所援用之系爭判例,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例非屬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應停止適用者,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尚非前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核本件聲請意旨,實係就 111 年 1 月 4日後作成之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再審裁定,援用系爭判例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執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 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聲請部分,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關於執系爭再審判決聲請部分,應以系爭再審判決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第二審判決係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於聲請人,系爭再審判決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 113 年 3 月 14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6月 10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執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系爭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 款所定要件不符,故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系爭判例非為系爭再審裁定所援用,並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聲請人指摘系爭再審裁定援用系爭判例所持見解違憲部分,與系爭再審裁定駁回理由無涉;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再審裁定違憲,及執與系爭再審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再審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均尚難認對於系爭再審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