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99 號聲 請 人 林豹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8 款第 5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12 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係屬初犯並非再犯,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屬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故系爭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應受違憲宣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9 條(聲請人誤載為第 84 條、第 8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 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而系爭規定則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5. 數罪併罰,有 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系爭規定雖為刑事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但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刑事裁定一及二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對刑事裁定一提起抗告,經刑事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並未對得提起再抗告之刑事裁定二提起再抗告。聲請人就刑事裁定二既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就其聲明異議,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刑事裁定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