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0 號聲 請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淑惠送達代收人 李 嘉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99 年度行商更(二)字第 4 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旅東公司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款、第 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該院 112 年度再字第 41 號裁定駁回,另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14 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該院 113 年度行商再字第 1 號行政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0 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 6 個月後施行之商標法第 9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 本件聲請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行政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91 條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生效日起立即失效。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2號行政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且「聲請審查客體」下所敘明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乃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旅東公司,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自送達旅東公司時起已逾 5 年,聲請人自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