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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3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7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及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2、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裁定一,而該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