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7 號聲 請 人 李威爾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4 年執字第 5116 號執行傳票等(下併稱系爭執行文件)命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以不當方式違法取證,聲請人並無違法意圖,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書於「案號」項下係載明「 114 年度執字第5116 號」及「 113 年度丑字第 5113 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聲請人應係就上述 114 年執字第 5116號執行傳票,及 113 年度丑字第 5113 號之執行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執行文件均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