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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聲 請 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為違反 律師法與其再審暨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於中華民國 100 年間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律師法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同一罪刑;其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告確定,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臺南高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5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然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均未審酌聲請人係為避免他人財產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偽造公文書,且僅係協助他人訴訟,並無圖利收費行為等情,遽論處聲請人罪刑、駁回再審之聲請,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罪刑法定主義,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又聲請人被訴於 101 年 5 月間涉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臺南高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然系爭判決三疏未考量該案與聲請人前所犯經系爭判決一論處罪刑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竟仍論處聲請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顯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保障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予再審,同有違憲之疑義。

(三)聲請人行為時所犯之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下稱系爭規定,即現行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項),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等法規範設有返還不法所得者減免其刑之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聲請人曾以系爭判決一及三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系爭判決三應諭知免訴為由,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卻遭最高檢察署 114 年 1 月 2 日台誠 113 非 2039字第 11399196931 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其聲請,亦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五)爰就系爭判決一、二、三,系爭裁定一、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92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抗告無理由、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一、二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系爭判決三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三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意旨徒空言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五)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另聲請人所指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自不得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