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5 號聲 請 人 吳翰昇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未審酌聲請人警詢時之自白,有未錄音、錄影之情形,逕認該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且採為論罪證據之一,訴訟程序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58 條之 4 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