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22 號聲 請 人 陳祥麟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使聲請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請求就法院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執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再與他案已定執行刑之數罪重定應執行刑,而與案情相同之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 6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
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6 月確定,上開二裁定皆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聲請人認上開二裁定之執行方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62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