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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23 號聲 請 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人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執緝丁字第 66 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聲請人主張,刑期未滿 6 個月之受刑人,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服刑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此類受刑人並未適用累進處遇,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其未曾尋求審級救濟者,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雖泛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刑期未滿 6 個月之受刑人未適用累進處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之違憲疑義,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就此尋求司法救濟程序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