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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4 號聲 請 人 林義淋上列聲請人因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毒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請求大法官解釋。其主張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地院及地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2 月,觀察勒戒期間依法令規定經評估後,法院再次裁定強制戒治 1 年,同一行為被裁定二次,執行二種判決,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係一罪二罰,請求大法官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不合乎人權公平性等;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表以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傷害個人權益;前開評估表其他項目及其配分亦不公平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何等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