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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