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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3 號聲 請 人 劉朝濟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3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適法性,干預聲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與無涉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財產所有權人,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並就系爭判決二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