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4 號聲 請 人 葉孟豪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書僅表明「聲請大法官釋憲」,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合程式。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6號刑事判決(聲請書僅記載判決案號,並未指明為判決之法院)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就該判決本得上訴,且亦曾依法提起上訴復又撤回,是該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又聲請書中雖亦出現「高雄地院判決書案號 112 年執更峰字第 1302 號峰股」之記載,然查無此判決書。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