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70 號聲 請 人 陳寶興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教授
曾威凱 律師王琇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0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車輛停放停車格並於車頂、車身設置布條抗議之行為,係為表達長久以來遭到司法漠視其權益保障及侵害其權益之事實,試圖以此激烈手段,喚起社會對此之關注與重視,即使其手段可能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其於車頂、車身懸掛旗幟及布條之行為,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受罰云云,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其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情形,其聲請顯然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