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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86 號聲 請 人 黃月娥

黃月女黃月英黃書揚黃雅芬黃田霖黃泰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種藍(於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日死亡)所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作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等規定,本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臺北市政府亦承諾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雙方所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中有關計算土地開發後之權益分配約款,竟依 94 年 12 月 23日修正前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先行扣除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致生實質課稅之效果,聲請人遂對臺北市政府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然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7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疏未審酌系爭土地依法應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復未考量系爭規定係以迂迴之方式收取法定不必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各節,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黃種藍曾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對系爭土地原 1樓建物部分加計分配權值,遭該局 106 年 10 月 24 日北市捷聯字第 10632360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

系爭函未比照其他參與同一基地聯合開發地主加計分配權值之例將臺北市政府所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提供給黃種藍優惠承購,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本件係採取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與一般土地徵收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情形不同;至於系爭規定並非對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僅係在計算地主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扣除土地開發完成後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系爭函部分,系爭函並非法規範,亦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