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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03 號聲 請 人 陳美慧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規定,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生存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7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4 年 7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