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2 號聲 請 人 李世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5 年 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無直接證據,僅憑想像推測及證人單方說法,草率判決,已危害其權益及公平正義,為此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第三審判決,而該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5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7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