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5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法院駁回收養認可之第一審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係由未具法官資格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當事人就駁回收養認可之抗告裁定,不可自行再抗告,必須由律師代理始得提起,有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抗告案現尚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況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聲請人就其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迄今尚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民事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