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9 號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吳嘉豪吳建成吳梁秀英吳彥緯吳瑞婷吳美華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33 號裁定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異議與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就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提出異議。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涉及溯及既往,而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乃聲請解釋等語。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提出異議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之憲法陳述意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聲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訴法第 92條第 1 項所明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又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7 月 16 日收受本件憲法陳述意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述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