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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3 號聲 請 人 李國瑋上列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滿日,有被違法更改且未通知聲請人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卻仍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未調查相關事證之情,爰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司法院解釋及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至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