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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憲裁字第 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8 號聲 請 人 林勝雄(已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認前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界限之見解,因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並無明確統一標準,致法官於刑事案件個案審判量刑無法避免重複評價,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已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 111 年 5 月 7 日死亡。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要係就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憲予以爭議,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尚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本件聲請,即因聲請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4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