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4 號聲 請 人 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內容含糊不清,將所有罪刑皆歸類可以定應執行刑至有期徒刑 30 年,致原宣告刑加重並超出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逾越法定刑,顯屬過長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1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