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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憲裁字第 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4 號裁定聲 請 人 高堅凱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系爭判決二對於運輸毒品罪既、未遂之判斷,未區分是否已運抵目的地或是否完成交付等情形,一律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致甫起運者竟與完成運輸者同受相同刑責,亦使運輸毒品未遂罪形同具文,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另本案聲請人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將其法定刑依刑法第 66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系爭判決二竟擴張解釋該規定之文義,認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此一見解已致人民對減刑效果失去合理預測,顯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斷,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因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已完成而既遂。另系爭判決二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法定刑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亦詳述系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法院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等語。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