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6 號聲 請 人 姚皓中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 12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6 號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占有建物至今已逾 20 年,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6 點規定,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其占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本應依該要點第 1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第 10 點至第 11 點規定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即可,惟地政機關與系爭判決一及二竟要求時效取得人檢附起造人始能申請之使用執照,此已違反上開要點第 16 點規定,錯誤適用法律,侵害信賴保護原則及長期占有之既存秩序,違反適足住房權等語。
三、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 110 年 7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法院未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將第一次測量及使用執照之規定適用於時效取得制度,違反財產權之保障等云云,惟核其意旨,聲請人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 │ │└──────────────┴──────────────┘【意見書】協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