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7 號聲 請 人 林麗雅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容許法院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以外自行依職權擴張審理範圍,且其擴張範圍應適用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範圍拘束,顯已違反審判及檢察分離之正當程序;又系爭判決未正確考量系爭規定之概念,亦無視其二審判決亦未充分告知聲請人可能受審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侵害被告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權利等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之罪刑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尤大法官伯祥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