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4 年憲裁字第 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0 號聲 請 人 一 李林美玉聲 請 人 二 李雪惠聲 請 人 三 李虹錦聲 請 人 四 李雪菁聲 請 人 五 李伊彬聲 請 人 六 洪錦坤聲 請 人 七 洪林月琴聲 請 人 八 洪全永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及下述見解,有違憲疑義,爰向憲法法庭提出釋憲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命為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有民法第 144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114 條)關於時效消滅適用」、「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後,權利人仍須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見解,違反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2、認定不同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其他法院之判決,違反憲法第 16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3、並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對造得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及憲法第 15 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其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呂大法官太郎、││陳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