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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憲裁字第 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2 號聲 請 人 賴泰文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未明確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惟其理由實與該規定無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在無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情況下,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不得適用減刑條例寬典之理由,實源自系爭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源自系爭規定,核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服,其就系爭規定所為之聲請,應納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