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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憲裁字第 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3 號聲 請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榮顯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繆欣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75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逾越同為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授權範圍,剝奪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6號解釋意旨,並因依固定比例計算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亦違反個案禁止過苛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二)系爭規定二無從使受規範者預見立法者有意授權於系爭規定一訂定具體遲延違約金計算公式且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違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三)系爭判決未審酌案內買方實際所受損害,逕為相同比例之違約金酌減,造成賣方即聲請人就負擔超出買方實際損害範圍部分,已質變為懲罰性違約金,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構成過苛限制,應審酌財產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致有權衡失重之錯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四)與本件聲請案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之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過度提高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及作成裁判之最低人數門檻限制,造成「絕對定數之同意門檻」,顯未考量大法官實際出缺情形而為相同特定人數要求,已就憲法法庭得否受理、得否為違憲宣告等審判權核心事項造成嚴重限制,大幅降低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有效救濟之機會,事實上架空憲法訴訟之救濟制度,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進而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以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 A2 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1 條第( 4 )項為判決之基礎,是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以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為由,聲請就系爭規定三併為憲法審查。查系爭規定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故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無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尤大法官伯祥 │ │└──────────────┴───────────┘【意見書】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