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2 號聲 請 人 施克昌上列聲請人為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109 年度判字第 20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104 年 6 月 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94 年 1 月
24 日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規定及 99 年 1 月 5 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教師不續聘期間未實際到職服勤,不論未能到職原因為何,一律不得補發學術研究加給之見解,已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教師於違法不續聘期間,應得請求補發學術研究加給等薪資損失,不以實際到職服勤為要件之見解有異,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係以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2 項所定要件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該二裁判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之間,自無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