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3 號聲 請 人 邱泳松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 85 年間出資購買房地,並指定出賣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於 109年間依民法第 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再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08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有關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就該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見解,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且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76 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上開本件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於 113 年 11 月 6 日作成並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5年 3 月 9 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憲訟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不變期間,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