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5 號聲 請 人 謝秉舟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牙醫師執照,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診所開業登記遭拒,致其開業權利受侵害,遂對該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遭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維持第一、二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然依醫療法第 15條、第 18 條之規定,開業負責醫師僅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即可,並未限制需具「牙醫師 PGY 結訓證明書」,系爭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
二、聲請人雖持「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核其聲請意旨,實質上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開業申請文件,並未符合醫療法第 18 條第 2 項要件一節,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