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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統裁字第 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6 號聲 請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俊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58號裁定,就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聲請人誤繕為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即 95 年 6 月 22日修正發布之同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中「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部分,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