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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統裁字第 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統裁字第 7 號聲 請 人 佘惠娟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一),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二),就適用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已表示之見解有異,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解釋,應統一解釋為適用於執行債權人,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民事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民事判決一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二)本件就系爭民事判決一及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上開判決均由民事法院作成,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三)本件就系爭民事判決一及系爭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民事判決一及系爭刑事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系爭刑事判決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二者並不存在適用同一法規範而有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