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聲 請 人 許晉端送達代收人 蔡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55 條之
27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