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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9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98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73 條、第 98 條之 4、第 104 條、第 265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1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1 號裁定,將全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系爭裁定既係就非屬本案判決之移轉管轄裁定所為,亦非本案判決,是其性質上自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實與系爭裁定與移轉管轄問題無關,顯見聲請人亦非針對系爭裁定而為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