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17 號聲 請 人 黃千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犯數罪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高等法院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定應執行刑,賦予法官毫無限制且毫無標準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而違憲,故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10 年 4月 29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28 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之 115 年 4 月 23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既係於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