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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0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18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保全證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1 號、114 年度聲再字第 4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3 及第 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73 條、第 98 條之 3、第 104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遲至 115 年 4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二)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