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25 號聲 請 人 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1149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終裁定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惟聲請人遲至 115 年 4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