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27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所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41 條規定,未顧及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未成年人於成年得自主決定前,時效不完成,使未成年受害人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 113年 8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補充理由書追加就民法第 141 條規定聲請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