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39 號聲 請 人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地上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以維物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然地政機關不但拒絕辦理更正,竟擅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塗銷聲請人之地上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68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後,曾經最高法院認定地政機關有未履行覈實審查及命補正之義務情事並發回更審,但更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國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以地政機關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及地政機關係依法塗銷登記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違憲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述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