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40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持前開三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依法視為程序終結並已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得寬認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 2 月 17 日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 年 3 月 6 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 4 月 12 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三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四屬中間裁定,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 113 年 4 月 23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