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45 號聲 請 人 黃吉諾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10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系爭判決一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復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作成並已送達,本件聲請人於 115 年 4 月 23 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