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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0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46 號聲 請 人 何宗駩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第 133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款等規定,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應不理賠,保險公司自行全額理賠後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此點卻全未審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