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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0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049 號聲 請 人 黃鼎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之警方強迫聲請人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其搜索方式違法,亦不符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陳述狀等不予回應、法院不問疑點即消極作成判決;另公設辯護人未維護聲請人權益,一味要聲請人認罪。是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後,係於中華民國 115 年 4月 23 日對依法得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尚繫屬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並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